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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的这些法律问题和你有关

2020-03-02 点击:[]

一场突如其来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到全国几乎所有人的生活,人们出行、购物、娱乐、交流甚至拜年的方式都完全发生了改变。防控疫情,需要所有人参与其中,或身处抗击一线勇敢逆行,或自愿捐赠奉献自己的力量,或自觉隔离“在家就是做贡献”,大家同舟共济、众志成城、共克时艰。在这场疫情防控当中,我们又应该注意哪些,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信息公开与谣言传播



当前,疫情信息独占热搜,飞机喷洒消毒药水、疫苗研制成功、吃大蒜可抵抗病毒、某某小区有人被确诊新冠肺炎,出来一条关于疫情的重要信息,就会得到关注和转发,迅速在网上传播。分辨谣言和有效信息是首先需要注意的问题。


1.关注权威部门公开信息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疫情信息的公布应当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或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第一时间了解疫情信息,应关注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官网或官微,关注人民日报、新华社等权威媒体对疫情的报道和解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8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2.仔细分辨信息是否为谣言


谣言有很多种,有些谣言普通人一眼识破,有些夹杂在有用信息里真假难辨,有的仅仅是没有太大危害的虚假消息,有的却严重到可能耽误疾病救治或造成社会秩序混乱。普通人在没有足够的甄别能力情况下,可以只关注官方媒体发布的信息。这次疫情,官方媒体密集跟进,从病毒如何防护到人们的出行、假期、上学等都做了及时、公开、透明的报道,发布的信息基本可以满足人们的需要。


但是人们往往对发生在身边的信息更为关注,比如居住社区有无确诊患者,而且自媒体时代个人的声音可以经由互联网而无限放大,做好社区、农村等基层信息公开和群众工作非常重要。


【相关法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6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3.避免成为传谣者,更不能制造谣言


对于非官方的相关疫情信息,如果难以分辨真伪,请尽量不要去转发,避免成为谣言的传播者。更不能去制造谣言,在这个时候,恶意编造、传播谣言会受到严厉打击,被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拘留屡见不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5条第2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第10条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1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药品、防护用品的生产和销售



全民共抗疫情下,假冒伪劣、囤积居奇、恶意涨价等不和谐的声音仍时有出现。商家这些行为法律上如何定性?会有哪些责任呢?


1.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伪劣产品、药品的行为


【案例】


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27日发布案情通报:1月25日晚,义乌市公安局接到义乌存在假口罩案件线索后,即刻联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行动。查明王某成、田某军通过微信销售仿冒“3M”防护口罩,邵某娟、毛某娟等人从王某成、田某军处进货销售给他人。日前,王某成、邵某娟、毛某娟、邵某燕、鲁某科等人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第2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40条、第141条、第142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3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145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恶意哄抬价格“发国难财”行为


【案例】


药店10倍价卖口罩,罚300万。26日上午,天津津南市场监管委接群众举报,一药房存在哄抬口罩价格的情况。一款N95口罩进货价格12元/袋,售价却高达128元。药店涉嫌不明码标价、哄抬物价、非法牟取暴利。检查人员当场查扣涉事产品,并责令药店暂停营业,处以300万元行政处罚。目前,此案涉嫌经济犯罪问题已移送公安机关。


【相关法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第6条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3.疫情期间,其他生活用品、食品也是重点管控对象


【案例】


河南郑州“大商超市”一棵白菜售价63.9元,超市负责人被行政约谈,还被罚款50万元。


个人哪些行为可能导致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我只是发热,肯定没被感染,我拒绝隔离


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相关法条】


《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0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拒绝接受疫情防控检查


【案例】


1月26日,山东济南一男子酒后拒绝接受疫情防控检查,对检查点桌椅进行恶意破坏,在工作人员劝解下,男子返回家中。不久后,他再次返回检查点,并对工作人员进行推搡辱骂,在检查点寻衅滋事。经警方调查,该男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成立,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第11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案例】


被告人金某某驾驶汽车为自家购买花生种子,在返程途中经过国道交界处一个为控制“非典”疫情而设立的消毒站。因急着赶回家种花生,金某某未理会值班民警阻拦,径直把车开到车辆所排长队的最前面企图“夹塞儿”。民警席某拦住车,要求金某某按顺序等候消毒,但金某某拒不接受消毒。劝解无效后,民警席某要求其出示驾照并接受检查。金某某其后拳击席某头部,致席某轻微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某将车停在路中,拒不配合检查和消毒,且将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打伤,致使消毒站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现场秩序混乱,构成妨害公务罪,遂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277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3.自己得病够倒霉了,我也要传染给别人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第1条,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案例】


被告人王某,系某中西医结合诊所法人代表。2003年4月24日,王某收治发热病人成某,5天后,成某因治疗效果不明显转院,5月8日被省胸科医院确诊为“非典”(SARS)病例。期间,王某指派护士张某护理治疗,致使张某被直接感染。王某因怕被吊销营业执照,于5月3日悄悄将护士张某辞退,致使张某在某大型城市滞留6天。在此期间,王某与其电话联系两次,却未向有关部门汇报任何情况。张某其后回到老家,私自输液进行治疗,先后与31人密切接触,涉及6个乡、9个村、4个单位,造成“非典”疫情传播,给社会带来严重危害。后王某被依法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0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4.从武汉返乡,配合登记、调查后个人信息遭到严重泄露


最近多名网友称,他们因有武汉旅居史,返乡后配合登记、调查后个人信息遭到严重泄露。有的地方甚至将他们的个人信息制成表单在老乡群、同学群之间传播,里面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家庭住址等信息。这种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有什么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传染病防治法》第68、69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中处置不力可能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近期对干部防控疫情不力的查处力度也在加大,湖北有12名干部被处理,天津市卫健委一名二级巡视员因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严重失职失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被给予留党察看二年处分和政务撤职处分,各地多名干部被通报或处分。


1.隐瞒疫情不报,或者谎报疫情


【相关法条】


《传染病防治法》第65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如果未按要求预防、控制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隐报瞒报、不执行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等行为,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根据我国刑法第409条的规定,应当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在疫情防控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第15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16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409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3.极端“硬核”防控不可取


防控措施应当按照各地政府或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出台的方案进行,避免一些看似“硬核”实则可能违法的措施。据报道,有部分村子简单粗暴地选择挖断公路、砌砖墙、堆土、堆石块等方式进行防控,而且已经导致了救护车辆长时间无法通行的情况。公安部部长赵克志1月28日在公安部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上强调,对未经批准擅自设卡拦截、断路阻断交通等违法行为,要立即报告党委、政府,依法稳妥处置,维护正常交通秩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7条,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疫情防控期间劳动权益和其他权益



1.防控期间工资发放问题


【相关法条】


《传染病法治法》第41条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1月24日下发《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41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2.因疫情导致合同履约纠纷


此次疫情过后,部分合同因履约可能引发纠纷及诉讼。若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或个人不能按时、按质履约,建议保留相关证据,如政府以及村委关于封路、封村、封小区等文件、新闻、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现场照片或视频等,给对方及时发函说明情况并保留送达证据,以便后期主张减免责任。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118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3.疫情期间相关诉讼问题


针对疫情期间诉讼问题,各地法院均出台提醒通告。在此期间进行诉讼相关事项,请认真查阅管辖法院的通知公告,了解延期审理、网上办理、现场办理等具体规定,避免超过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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