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宗教事务条例
(2020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抵制商业化倾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五条各宗教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坚持中国化方向。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应当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六条本市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加强宗教事务行政管理,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市和区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以下称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人员,做好管辖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有关部门管理宗教事务,发现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七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由申请人向其主管的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将宗教团体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情况,依法予以公告。
第八条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增强信教公民法治观念;
(二)指导规范教务活动,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四)加强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综合素质;
(五)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并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建立、完善宗教教职人员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九条市宗教团体申请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第十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听取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学习时间不满三个月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设立,供信教公民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本市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市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按规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市和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征求宗教事务部门意见,统筹考虑宗教活动场所的合理布局。
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区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宗教事务部门报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观教堂的,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由批准机关根据申请建设规模确定,寺观教堂一般不超过五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一般不超过二年。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后,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相关手续,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工程安全、消防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与周边城乡环境相协调。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融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元素,体现中国建筑风格和宗教元素的协调统一。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区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记载的名称申请法人登记。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在宗教团体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团结和引导信教公民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民族团结与宗教和睦;
(二)执行本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生态环境保护、档案、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接受监督;
(四)安排本场所的教务活动和日常事务;
(五)管理本场所常住和暂住人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户口登记或者居住登记;
(六)管理本场所财产,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账目,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七)负责本场所建筑设施的修缮、文物的保护和环境的绿化;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本场所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防范各类突发事件。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发生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严格执行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应急处置措施,对因人员聚集可能造成风险隐患的,应当暂停对外开放和举办集体宗教活动,做好内部设施和人员防控工作。
第二十二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提交年度管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利用声、光、电等技术合成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依法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向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五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指定临时活动地点的申请。
区宗教事务部门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基础上,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在区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设立临时活动地点应当考虑宗教活动场所布局,不得妨碍周边单位、学校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学习、生活等。
临时活动地点有效期最长为三年,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可以依法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期满后仍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且信教公民仍有举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四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市宗教团体认定,并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情况及时通报区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一)宗教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宗教教义教规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第二十九条宗教事务部门发现宗教教职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宗教团体解除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按照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十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本市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经拟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和市宗教团体同意,由市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原备案地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第三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章宗教活动
第三十二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信教公民也可以在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举行集体宗教活动。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赠。
第三十三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宗教事务部门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预测参加活动的人数,评估活动风险,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大型宗教活动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公安等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大型宗教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在重要宗教节日或者按照宗教传统开展的超出日常规模的宗教活动,应当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或者合作开展研讨会、论坛等活动,应当符合本宗教的宗旨或者章程规定的范围,并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明确活动名称、预期目标、内容、规模、参与范围、时间、地点、经费来源等。
活动举办地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做好应急准备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三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应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同意后,向市出版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准印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严禁销售和超范围散发。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进口境外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
第三十六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网信、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门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依法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燃香、燃烛等管理制度,倡导安全燃香和文明敬香。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放生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林业、渔业等主管部门报告放生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并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放生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物种。不得利用放生活动开展商业性经营、获取经济利益。
第三十八条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六章宗教财产
第三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十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第四十二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税收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机制,按照规定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年度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监督管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四十三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公共资金存入其他组织银行结算账户或者个人银行账户。
经批准设立且正在筹备期间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
第四十四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物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
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收藏、使用的文物以及受国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馈赠或者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宗教活动场所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并予以公布。在保护和建设控制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征收部门应当就补偿方式与被征收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重建或者货币补偿。
第四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以自养为主要目的的经营活动。
出于自养目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非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出租。
第四十八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开展公益慈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申请设立公益慈善组织,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第四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
第五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借此干预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并获取经济收益,禁止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进行资本运作,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七章涉外宗教事务
第五十一条外国人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经市宗教团体邀请,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可以在本市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市宗教团体邀请,并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本市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五十二条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市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进行。寺观教堂不具备条件或者无相应寺观教堂的,可以在市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进行,由区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
第五十三条外国人拟在寺观教堂举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应当由召集人向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市宗教团体应当根据申请和当地寺观教堂的情况,拟定为外国人举行集体宗教活动提供专场服务的寺观教堂,并征得寺观教堂同意后,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应当告知寺观教堂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
为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提供专场服务的寺观教堂应当与召集人签订协议,明确活动的时间、方式、人员规模、安全措施等事项,并将协议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外国人申请拟在临时地点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应当由召集人向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外国人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制作或者销售宗教用品、散发宗教宣传品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照规定成立管理组织或者管理组织不符合要求的;
(二)违反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造成社会影响的;
(三)未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
(四)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化活动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筹备设立期内或者经批准的延长期内未完成筹备设立事项的宗教活动场所,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设立许可。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寺观教堂外利用声、光、电等技术合成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擅自开展超出日常规模的宗教活动,擅自举办或者合作开展研讨会、论坛等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
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并获取经济收益,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进行资本运作,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